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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微课堂 | 第九十二讲 涉外国国家名称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中域外证据的采信规则与实务要点

来源:检索咨询中心微信公众号作者:发布时间:2026/7/7 13:44:56

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被驳回,即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持有该商标涉及外国国名所属国获准注册的证明文件,据此提起驳回复审,却因证据未被采信而导致仍予驳回。此类情形的核心争议点并非“是否存在境外注册事实”,而在于所提交的域外证据在法律意义上是否能够证明“经该国政府同意”,以及该证据是否符合我国商标评审程序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

一、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除外”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据此,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若要突破该项驳回理由,需向商标评审部门证明其申请行为已获得相关外国政府的同意。这一“同意”的证明,构成了审查的核心事实问题。

二、“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一般证明路径

(一)可资采信的证据形态

根据现行审查实践,能够证明“经该国政府同意”的证据通常包括以下两类:

1.该国政府主管机构出具的、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该商标的书面文件;

2.该商标已在涉及外国国名所属国获准注册的证明文件(如商标注册证等),在满足一致性要求的前提下,可推定该注册行为反映了该国政府的同意态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以外国注册证作为证据的一致性审查标准

申请人选择提交外国商标注册证明作为证据时,评审部门将从以下维度进行一致性审查:


上述任一维度不满足,均可能导致该外国注册证无法产生“推定同意”的法律效果。

三、特殊情形:部分国家的“注册不等于同意”规则

需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国家的法律均将“本国注册”等同于“同意在中国注册”。部分国家已通过官方声明明确:在本国获得商标注册,不视为对注册行为的授权,亦不构成第十条第一款(二)项意义上的“同意”。

以涉及瑞士国名、纹章等情形为例: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IPI)对此类标志的注册申请持专门立场:仅凭瑞士国内的商标注册证明,不足以证明已获得IPI的同意。更有效的证据路径是:由IPI出具书面授权文件,并结合申请人与IPI签署的相关协议共同使用,方可产生“视为同意”的法律效力。授权文件中应明确载明:IPI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服务类别上,就该特定标志在中国申请注册为商标。因此,在涉及此类特殊国家时,申请人不应自行推定“有注册证即满足条件”,而应首先充分了解该国的立场与授权机制,再据此组织证据。

四、域外证据的程序性合规要求:译文与公证认证

即便证据内容上能够证明“同意”,仍需满足我国商标评审程序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否则该证据将可能不予采信。

(一)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附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二)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有关委托书及证明文件,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商标评审规则》进一步明确: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202512月公布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证据重点问题问答》亦指出,“外国商标注册证明为域外证据,应提交其翻译件并履行符合要求的证明手续”。

(三)海牙认证(Apostille)的适用

2023117日起,《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认证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形成的公文书,可由传统的“公证+领事认证”(双认证)简化为一次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办理,流转效率显著提升。(审理事务处 许建明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