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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微课堂 | 第五十一讲 商标审查中的烈士姓名保护——以法守护英雄之名

来源:检索咨询中心微信公众号作者:发布时间:2025/1/20 15:00:24

在共和国建立和建设的伟大征程中,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有许多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正义事业中壮烈牺牲,或者在和平年代为保卫国家、社会、人民的合法利益而壮烈牺牲的英雄,他们都有一个响亮的称号——英雄烈士。他们的事迹和精神是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姓名蕴含着特定的历史意义和社会价值,具有显著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深受社会广泛尊重和纪念。

一直以来,我国高度重视褒扬英雄烈士,设立烈士纪念日(930日),每年举行隆重的纪念活动,大力建立和保护纪念设施,以缅怀烈士英名,弘扬烈士精神。2018年专门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英雄烈士和英烈精神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保护英烈的国家责任和社会义务。

一、烈士姓名保护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烈士姓名商标的审查标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对烈士姓名的保护。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标志,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容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一般应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例如:“刘胡兰”“董存瑞”等。

例外情形:

1)标志本身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例如:


2)标志本身为申请人姓名、企业字号、社会组织简称,虽与烈士姓名相同,但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3)标志虽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但无法与特定烈士形成对应关系的(如周班长、陈先生、熊氏、周木匠),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商标审查工作实践中,对于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标志,会结合该标志的构成要素、指定的商品服务、申请人所在地域与该烈士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标志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可能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